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被 告 游萬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聰明被 告 游清泉
游菊英慈善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釋傳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複 代理人 曾穎千律師被 告 張玉美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游正吉為被告,惟因游正吉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嗣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對游正吉之訴,而游正吉事實上無從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就游正吉部分撤回起訴,依法即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1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4年4月16日具狀表示被告間屬可分債務,依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游聰明應給付原告11,65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清泉應給付原告11,65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游萬旺應給付原告8,32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游菊英應給付原告11,65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美玉應給付原告11,65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慈善寺應給付原告11,65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公告山坡
地範圍,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游聰明(權利範圍:1/6)、被告游清泉(權利範圍:1/6)、被告游萬旺(權利範圍:5/42)、被告游菊英(權利範圍:1/6)、被告張玉美(權利範圍:1/6)、被告慈善寺(權利範圍:1/6)、訴外人游正吉(權利範圍:2/42),被告均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水土保持義務人。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3日因土石流失致生崩塌災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避免人民生命財產損害持續擴大,乃逕以市府經費進行「槓子寮路邊坡及教忠公園後方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計支出經費69,910,243元,其項目及金額為:①「槓子寮路邊坡及教忠公園後方復健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設計單位:予閎土木技師事務所)1,800,000元(下稱設計項目)、②「槓子寮路邊坡及教忠公園後方復健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監造單位:道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684,000元(下稱監造項目)、③「槓子寮路邊坡及教忠公園後方復建工程」(施作廠商:建春營造有限公司)67,426,243元(下稱施作項目)。
㈡依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全案卷宗資料所示,
系爭土地存在開挖回填之情事,被告等身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照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使用條例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未善盡水土保持義務,致生重大災害,顯已構成加害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災後復建工程費用。
㈢又按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工程係原告為
被告管理事務而為之,系爭土地發生土石流失致生災害,當時顯有繼續擴大災情之虞,故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顯有急迫之情事,雖未及時通知被告並俟被告之指示進行復建工程,惟原告進行災後復建工程係依可得推知被告應有進行災後復建之意思,並以有利於被告之水土保持災後復建工程方法為之,被告游聰明亦出具同意書,同意協助原告進行災後復建工程,其餘被告亦未反對原告進行災後復建工程,原告亦於進行災後復建工程時前,先於111年2月25日通知被告進行現場勘驗,並於會勘現場告知被告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負水土保持義務,其後再於111年3月14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110209650A號函通知被告等,原告所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代墊款項,而對於原告請求償還工程費用部分之債務,應屬可依據被告之權利範圍定應返還工程費用之可分債務,故依被告各自之權利範圍請求返還工程費用。為此,爰依加害給付或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並聲明:⒈被告游聰明應給付原告11,651,7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游清泉應給付原告11,65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游萬旺應給付原告8,32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游菊英應給付原告11,65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張美玉應給付原告11,65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慈善寺應給付原告11,65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游聰明、游萬旺部分:
1.系爭土地崩塌後,被告游聰明曾請原告協助復舊,嗣原告至現場勘查後即開始施工,原告既自承未徵得被告意思即施作,原告亦未曾發函通知被告,應認原告自認其需負責系爭土地之救災工程,原告之承辦人員黃文洋當時亦告知被告游聰明相關工程將由原告代為處理,並要求被告游聰明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工務處。
2.系爭土地崩塌係因連日大雨所致,應屬天災意外,並非人為,系爭土地僅出租用於資源回收物品之堆放,未進行施作及變更使用,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崩塌既為天災所致,本應由政府機關負責修繕,不應要求被告等人負擔工程費用,即便系爭事故係因使用土地所致,亦應由實際使用土地之人負責,非由被告等負責。
㈡被告張玉美部分:
1.系爭土地崩塌係屬不可避免的天然災害,而非被告未盡水土保持義務所致,既屬天災,則後續救災所生費用,自應由國家即原告負擔。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尚有土地之經營人與使用人同負該項義務,審酌實際經營、使用土地之人應最為了解土地現況,自應優先命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負擔水土保持義務。被告張美玉雖於93年7月15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張美玉長年居住於臺中,幾乎不曾前往基隆,亦不了解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且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被告游聰明,曾於109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戰振威,再由其子戰華辰轉租予有慶公司使用,有慶公司之負責人鄭富元於承租期間違法將營建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而遭警查獲並經法院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有罪,而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據新聞報導亦可知當時尚有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資源回收業者使用,則在系爭土地有實際出租他人使用情形下,自應由承租並不當使用土地之人負水土保持義務。
2.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原告亦無履行債務之行為,且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是否為固有利益,亦屬有疑,原告應無從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損害賠償相關規定。
3.原告係出於「為避免人民生命財產損害持續擴大」之考量而為系爭工程,顯見其施作意思係為履行國家對人民之保護義務,而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因人民無法自行排除天災,原告以公法人身分推行相關救災、重建事務,係為履行國家保護義務之一環,原告應有保護人民之義務,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並無通知被告,原告雖主張因情事急迫而無法通知,惟系爭工程係於事故發生日後近2個月之111年4月15日始完成招標手續,該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經過相當期間,應不存在急迫情事,原告應依民法第173條規定,先行通知被告並待被告指示後再為管理事務實施。原告雖陳明曾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110209650A號函通知被告,然該函文僅係檢送會勘資料予被告,且發文日期晚於會勘時間,原告未為通知即逕自發包系爭工程,應認原告所為不符合第173條規定。
4.倘認原告所為成立無因管理,然被告張玉美並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係由前述有慶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堆置資源回收物之不明承租人等人為實際使用者,水土保持法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順位應以實際經營、使用土地之人為優先,應認原告係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為無因管理,而非為被告張玉美管理,原告應向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請求返還費用。
5.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支出67,426,243元,然就原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算總價欄位所示,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63,025,319元【計算式:38,414,784元+24,610,535元=63,025,319元】,與原告主張金額不一,原告應敘明其實際支出費用。又依原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工程主要工作內容及實作數量」欄位所載,原告有進行「營建廢方處理(含合法棄置證明):4842M2」、「瀝青混凝土鋪面、密集配、粗顆粒9.5MM:45M3」、「教忠休閒公園籃球場及沉沙池改善(扣除沉沙池設置清掃恐及截水緣石與籃球場地坪改善依現況減做部分)」等項目,然此些項目應非實施本案無因管理所生必要費用,不應一併由被告負責。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游清泉、游菊英、慈善寺部分(下稱被告游清泉等人):
1.系爭土地長期均由被告游聰明管理,被告游聰明出租系爭土地從未徵詢被告游清泉等人,故被告游清泉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情事並不知情,亦不清楚系爭土地利用情形。
2.原告雖以「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主張被告未盡水土保持義務云云。惟原告提出之111年2月25日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是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且該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載明行為人為被告游聰明。又依原告所提113年3月1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10209650A號函,可見出席該次現場會勘之土地所有權人僅有被告游聰明,益徵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由被告游聰明管理、使用,並非被告游清泉等人,自難據此主張被告游清泉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作為資源回收所使用、遭廢棄物傾倒明確,其情形是被告游聰明在被告游清泉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特定業者、資源回收業者堆置回收物品及鄭富元開挖、傾倒及回填廢棄物所致,應與被告游清泉等人無涉,原告應向其等請求系爭工程費用。
3.原告並非為被告游清泉等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係為履行其山坡地保育管理之義務,據原告所提出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開始驗收日期為111年2月2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11年2月5日,均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可見該經費支出與系爭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並無不能通知情事,原告既未通知被告游清泉等人,自不得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清泉等人給付系爭工程之費用。
4.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應無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游清泉等人有何瑕疵給付致不符合債務本旨,其主張應無理由。另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並非全為系爭土地,並有涵蓋其他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游清泉等人負擔系爭工程全部費用,自非有據。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游聰明(權利範圍
:1/6)、被告游清泉(權利範圍:1/6)、被告游萬旺(權利範圍:5/42)、被告游菊英(權利範圍:1/6)、被告張玉美(權利範圍:1/6)、被告慈善寺(權利範圍:1/6)、訴外人游正吉(權利範圍:2/42),而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3日崩塌、水土流失,原告以市府經費進行系爭工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等進行災後復建工程,係依可得推知被告等應有進行災後復建之意思,並以有利於被告等之水土保持災後復建工程方法為之,且因事出急迫始未於施作系爭工程前通知被告等人,其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又被告等因未盡水土保持義務而構成加害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款項等各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如原告上二項主張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多少工程款?㈡原告主張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若係基於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又按無因管理之規範意旨,乃在於管理人開始管理時最初並無取得本人之授權,而係管理人在無權介入該事務下,片面承擔該事務之管理。因此,民法第173條第1項前段乃要求管理人開始管理時,若能通知者,應即通知本人。蓋管理人事先若已取得本人之授權而得介入該事務者,即無另行通知本人之必要。此由民法第482條以下、第490條以下以及第528條以下等同樣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性質契約之相關規定中,並無民法第173條第1項前段類似之規定,即可見其端倪。正因管理人係在無權介入該事務下,片面開始承擔該事務之管理,所以於管理事務承擔之始,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以及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法律即明確區辨管理人原本無權介入而片面所承擔之事務,是否屬於有利於本人以及是否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釐清究為適法(正當)或不適法(不當)無因管理。進而於構成不適法無因管理時,依據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本人不僅得選擇是否與管理人發生不適法無因管理之關係,同時,亦限縮本人償還費用之範圍,並依據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管理人之責任,以維本人之權益。甚且,依據民法第17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管理人不僅應通知本人,同時,如無急迫之情事,亦應等候本人之指示,若本人無指示,抑或指示停止管理或拒絕管理,而管理人仍為管理者,即成為「違反本人意思」而承擔事務之管理。(參見王千維,無因管理與好意施惠關係—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三卷第五期,112年5月,第123至124頁)。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為被告等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為被告等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中「設計項目」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23頁),「設計項目」開始驗收日期為111年2月2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11年2月5日,彼時系爭事故尚未發生,可認系爭工程一開始顯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至為明確。復觀系爭工程之原工程費用為7100萬元,然因111年2月多日持續降雨,造成基隆市信義區槓子寮路下方坡地崩塌,故而原告養護工程科於111年3月6日簽准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規定辦理緊急採購,採限制性招標,並分於112年3月7日、同年8月8日就系爭工程召開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後,簽准奉核依規辦理採購相關事宜,此有原告養護工程科111年3月6日簽呈、111年3月28日簽呈、112年8月23日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至302頁、307頁、308頁),可認原告規劃採購系爭工程之過程中,俱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乃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益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為被告等管理事務而設計、監造、施做,無足可採。復觀被告游聰明於111年3月25日簽立予原告工務處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頁),依其內容所載:「茲基隆市政府辦理「槓子寮路邊坡及教忠公園後方復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施工範圍鄰近本人所有坐落本市信義區深美段15-4、15-9(即系爭土地)、15-21、15-22、15-23、15-24等地號計6筆土地,本人願意具結下列事項:一、復建工程施工期間之相關施工機具、物料暫置等需要使用之土地,施工期間由施工廠商負責管理維護,於工程完竣後,原則依原貌復舊點交。二、復建工程所需於上開土地進行必要之維持坡地穩地、施工安全之措施。三、復建工程所需拆除現有鐵製圍籬,於工程完竣後,原則依公、私有土地分界回復圍籬點交。四、搶災、復舊工程期間,所需使用坐落15-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地上結構物(現為沉砂池),作為臨時防災設施,並進行必要之處置以利達成滯洪、沉砂目的,施工期間由施工廠商負責清疏管理,於工程完竣後,原則依原狀復舊點交。」等語,可知被告游聰明所出具之同意書,僅係針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施作安全措施等行為表明「同意配合」,無從認定被告游聰明出具同意書時知悉「游聰明應負修復義務」、「原告為游聰明之修復義務而進行施做系爭工程」、「游聰明同意原告為其管理事務」。從而,原告俱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為被告等管理事務之意思,其主張合致民法第172條規定,不足為採。
3.再原告主張有急迫之情事未及時通知被告,然原告可得推知被告應有進行災後復建工程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水土保持災後復建工程方法為之,亦有以函文通知被告等會勘,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云云。惟查,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11年2月25日,而原告該日曾協同權責單位及被告游聰明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此有基隆市山坡地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21頁),是以原告既得於系爭工程開工當日會同被告游聰明一同前往系爭土地「會勘」,自難認原告若欲為被告等處理事務,有何急迫不及通知被告等之情事。況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7頁驗收紀錄),可知系爭工程耗時1年以上,顯無原告主張「災害急迫無法通知被告」之情事,是以自不得免除原告依民法第173條規定通知被告之義務,亦不得認原告「得不俟被告指示」。原告復稱曾以基隆市政府111年3月1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10209650A號函知被告等到場(見本院卷第288頁言詞辯論筆錄),惟上揭函文主旨所載,該函文僅「檢送」111年2月25日會勘紀錄予被告等(見本院卷第219頁至223頁),是上揭函文無從證明是原告為被告等管理事務之通知。從而,本件並無急迫情形不及通知被告、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俟被告指示,逕為發動並施做系爭工程,且被告亦均否認有施做系爭工程之義務,是原告所為,要屬「違反本人意思」而施做系爭工程,應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工程款,於法不合。
4.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利用時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使土石流失,被告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然查:
①訴外人鄭富元前以每月1萬元向訴外人戰華辰承租系爭土地約
100坪,其後訴外人鄭富元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開挖系爭土地,陸續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積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嗣於109年8月14日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理科人員前往現場稽查而查獲,訴外人鄭富元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繼訴外人鄭富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刑事案卷無訛。可知自上揭刑事案件查獲迄原告主張111年2月23日系爭土地水土流失時,已逾1年6個月,而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2日會同基隆市政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時,基隆市政府認尚無水土流失之虞,此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案件輔導紀錄表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1頁),是訴外人鄭富元之開挖或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與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3日崩塌、水土流失,兩者間無法證明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利用時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尚乏憑據,不足為採。
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此解釋,僅有在土地上有經營或使用行為,因此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始為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就土地並無任何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行為,尚難認其就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查被告等抗辯對於系爭土地未進行任何開發利用之行為,原告俱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就系爭土地除前述①外,尚有其他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行為,自難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③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利用時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使
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難認有據。
5.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為被告等管理事務之意思,亦未證明有急迫情形始未通知被告等,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俟被告指示而施做系爭工程,況被告亦均否認有施做系爭工程之義務,而不合致「不違反被告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工程款,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未善盡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義務,致生重大災害,已構成加害給付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債之關係存在,亦未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等人未盡水土保持義務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未證明施做系爭工程乃係基於為被告等管理事務之意思,且未證明有何急迫情事而不及於管理事務開始前通知被告等、不違反被告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債之關係存在,而得以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是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系爭工程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