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燒肉頭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永澔訴訟代理人 洪 瑋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冶舍室內設計工作室即邱信齊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複 代理人 蘇稟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燒肉頭目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114年度建字第7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分別於115年5月20日、115年6月24日以寄存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復分別於115年6月24日、115年6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再經本院依職權將該裁定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公告則係115年7月16日揭示於法院網站,並於115年7月17日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