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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冶舍室內設計工作室即邱信齊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複 代理人 蘇稟元律師被 告 燒肉頭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永澔訴訟代理人 洪 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燒肉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裝潢(含木作、油漆、水電、玻璃、廣告、冷氣暨排煙設備、家具、泥作、鐵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店面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7萬6,665元(含10%監工費,各項金額詳如原證1之112年7月6日工程估價單所示,下稱112年7月6日估價單),原告乃於112年8月30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應被告之需求調整變更施作項目,並就新增之工項於112年10月27日提供273萬4,092元之估價單(含10%監工費,各項金額詳如原證2-1之112年10月27日工程估價單所示,下稱112年10月27日估價單)予被告確認,被告仍同意原告繼續施工。原告又於113年1月10日提供完工總價為273萬6,842元之估價單(含10%監工費,各項金額詳如原證3之113年1月10日工程估價單所示,下稱113年1月10日估價單)予被告確認。又因113年1月10日估價單中之「陸、⒉靜電排煙餐飲設備」60萬5,283元,並非由原告所承攬,扣除此部分工項之金額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213萬1,559元(計算式:273萬6,842元-60萬5,283元=213萬1,559元)。

㈡、原告依約於113年初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開始經營燒肉店,然被告僅分別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2日分別支付40萬元、40萬元、50萬元、5萬元、12萬元(共147萬元)工程款,嗣表明因資金調度及股東之間等問題無力支付尾款66萬1,559元(計算式:213萬1,559元-147萬元=66萬1,559元),更於113年3月20日向原告稱不承認於裝潢期間追加之工項。為此,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1月30日以工程總價150萬元之預算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提出149萬1,963元之估價單(內容與原證1不同)交付被告,嗣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設立登記,亦承認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署之系爭契約。原告復於112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超出預算,並提供112年10月27日估價單,惟因系爭工程當時已接近完工,被告無法不同意;且原告係先行施作變更增加之工項,才以112年10月27日估價單告知被告欲追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告知原告沒有那麼多預算可以支付,然原告稱被告可用分期方式,被告當下僅能同意。嗣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10日估價單,已超出兩造於112年1月30日所約定之150萬元預算甚多,此部分多出之工程款不應由被告全部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店面之裝潢工程,復於113年初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迄今共給付147萬元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月6日估價單、112年10月27日估價單、113年1月10日估價單、現場照片、匯款明細、施作廠商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傳送112年7月6日估價單後,兩造陸續討論、修改工程項目;原告復於112年10月27日聯繫被告稱「爆表了你看要不要先刪甚麼不要做」並傳送112年10月27日估價單,被告回以「靠北…真的大爆…」,嗣於112年11月21日以訊息傳送9項工項調整之要求,並於112年11月29日稱「貸款要等別家 我現在要等投資方談到下來就能結款項,如果暫時沒談到就只能依照先前說的,每個月營業額攤還」;原告再於113年1月10日傳訊「哥哥 今天能轉吧」並傳送113年1月10日估價單,被告回以「哥哥,你等等我 我正在聯繫 原本預計1/8前天要入帳但好像投資人有點狀況遲延…非常不好意思我會拼命請你再支撐一下!我這邊盡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9頁);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當時已經接近系爭工程尾聲,被告也沒有辦法說不同意…原告最後有告知最後的估價單,但是在接近工程尾聲,而不是中途,被告已經要準備開業,所以不得不接受…原告施作內容與112年10月27日估價單大致相符,(略有不同之處,是否就是將不同之處修正為113年1月10日估價單所示?)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9-72、245-248頁),則細繹前揭兩造往來之語意脈絡,被告既於原告提出112年10月27日估價單(總價273萬4,092元)後,仍繼續指示原告調整工項(調整後之施作項目詳如113年1月10日估價單所示,總價273萬6,842元)並進行施作系爭工程,更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2日陸續給付其中50萬元、5萬元、12萬之工程款項,堪認兩造已就113年1月10日估價單所示之施作項目及報酬達成合意。

㈢、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原告未逐項向被告說明並取得同意,被告在工程尾聲為求開業不得不接受最終估價單等語,然承前所述,原告傳送112年10月27日報價單予被告時,已告知總價已超出112年7月6日估價單甚多、可考慮刪減工項,足徵被告當時尚具決定是否繼續施作及變更工項之權限,而其仍接受原告所提估價單、指示調整項目並允諾付款,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既其已按113年1月10日估價單所示之施作項目完成系爭工程,業經提出相應廠商之估價單、請款單、施工圖確定單、統一發票等單據及完工照片為據,並經證人王奕中、李世文到庭證述在案,則被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尚應給付原告66萬1,559元(計算式:113年1月10日估價單總價273萬6,842元-「陸、⒉靜電排煙餐飲設備」60萬5,283元-已清償147萬元=66萬1,55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工程款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