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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李智瑋相 對 人 余應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智瑋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供作對相對人之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兩造約定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其後,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80萬元,詎抗告人未依約清償80萬元債務,故相對人乃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利率明顯過高,應予酌減。又抗告人已清償相對人176,000元,雙方尚有債權數額與利息爭議,未經訴訟審理確認,現階段即准許拍賣不動產,將對抗告人造成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藉以擔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後抗告人所負80萬元借款債務已屆期,然抗告人卻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為證,此悉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是自形式而為審查,不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即令抗告人所負債務亦係屆期未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本件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自與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相合而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指「借款利息過高應予酌減、已清償部分借款」,然此事涉抗告人對抵押債權存否等實體爭執,是其本即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