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楊鳳蓮相 對 人 劉勁毅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74歲高齡,仍不得不在九份老街租屋銷售滷味,因寒流多次來襲營收銳減入不敷出,故不得不向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6萬元,卻實拿現金4萬4,000元,抗告人已陸續還清3萬8,000元。抗告人簽系爭本票時,被迫不准寫指定受款人,抗告人完全不認識相對人,不可能積欠相對人6萬元,因此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償還本金6萬元及利息於情於理均不合,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從而,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認其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爭執其已清償借貸款項等節,核係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