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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郭桂花

簡國聰簡國欽簡文龍簡秀華共 同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相 對 人 陳燕堃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再者,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往北行駛,竟疏未注意而高速撞擊第三人簡清壽(下逕稱其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致簡清壽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下稱系爭事故)。而抗告人郭桂花為簡清壽之配偶,抗告人簡國聰、簡國欽、簡文龍、簡秀華則為簡清壽之子女,共同為簡清壽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2元、喪葬費用1,613,822元,合計1,616,224元【計算式:2,402元+1,613,822元=1,616,224元】;又抗告人郭桂花於簡清壽死亡時為7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之餘命尚有15.24年,參酌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估算抗告人郭桂花應可向相對人另請求按扶養人數5人計算之扶養費726,768元;另抗告人等因痛失至親,各得向相對人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故抗告人等對相對人合計有7,342,992元【計算式:2,402元+1,613,822元+726,768元+(1,000,000元×5)=7,342,992元】之債權。

(二)本件係偶然之交通事故所生紛爭,本應減輕抗告人即債權人之釋明責任,而抗告人等雖曾與相對人進行調解,惟相對人於調解過程中僅不斷主張未撞及簡清壽,又主張其為肇事次由,並未提出任何賠償方案,且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相對人均未為任何賠償,可見相對人係刻意拖延履行賠償責任。又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過失致死罪起訴,顯見其應負損害賠償之可能性甚高;而本件經抗告人等持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處分)執行結果,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1),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2,與系爭不動產1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1、2條件相近之不動產,總價分別為880萬元、250萬元,惟系爭不動產現設有擔保債權金額為46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二次減價拍賣之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約僅723萬元,扣除前述擔保債權461萬元、土地增值稅等費用,顯不足清償抗告人等欲保全執行之債權。另相對人雖有投保責任保險,惟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理賠等均另有要件,且相對人遭起訴前之調解過程中,從未表示得由保險支應賠償金,其保險公司迄今亦未為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抗告人等所受損害必可獲保險公司全額賠償。故抗告人日後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亦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處分。詎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異議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有意逃避求償或拒絕賠償,並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表示願賠償230萬元;又相對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覆議結果認定為次因,若以抗告人等請求之金額,按過失責任比例30%計算,約為220萬元,而相對人有高達2千萬元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障,抗告人必可獲得足額賠償。且相對人為正式公務人員,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6萬元,經本件假扣押執行後,每月遭扣薪21,000元,扣除保險費等費用,實際領得金額約33,000元,又須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孝親費、生活費,生活壓力非常巨大,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係逼迫相對人接受完全不合理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等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主張相對人過失造成系爭事

故,並致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簡清壽死亡,其等對於相對人有7,342,99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起訴書、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不成立證明書、抗告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則抗告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假扣押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全未釋明。

㈡抗告人等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以過失責任尚未釐清

為由迄未賠償,且本件經抗告人持原處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結果,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推算之總價1,130萬元【計算式:880萬元+250萬元=1,130萬元】,以二次減價拍賣之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約僅723萬元,若再扣除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461萬元、土地增值稅等費用,顯不足清償抗告人等欲保全執行之債權等語,亦據其等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足見縱不考量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遭減價拍賣及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可能,其總價扣除擔保債權額僅餘669萬元【計算式:1,130萬元-461萬元=669萬元】,亦不足清償抗告人等主張之債權;而相對人亦自承以其收入每月遭扣薪21,000元後之餘額,支付自己與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生活壓力非常巨大」,顯見相對人現有財產並非遠高於抗告人等請求金額,無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情事。至相對人雖一再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13年8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26520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覆議結果,主張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30%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為連環車禍之一部分,簡清壽係撞及第三人謝秋風後,再遭相對人撞擊,而覆議意見書雖就「第三段:(簡清壽、謝秋風)」即簡清壽與謝秋風間之事故,認定簡清壽為肇事原因,就「第四段:(顏紹安、陳燕堃、楊健瑜、林佩佳)」之事故,認定相對人與楊健瑜同為肇事次因」,惟對未認定「簡清壽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明知上情,竟仍截取系爭覆議意見書中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片段內容,堅持自己為肇事次因,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比例,並據此提出「和解方案」,再以抗告人等不願接受為由,指責抗告人等逼迫其接受「完全不合理之肇事責任比例」,顯見相對人確係藉詞拖延、拒絕抗告人之請求,而不願賠償。另相對人投保之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額雖高達2,000萬元,惟保險契約之理賠另有要件,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同,對於被保險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被害人,本非當然可獲得同等數額之全額理賠,此觀相對人之保險公司迄未為任何理賠即明;且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亦與「債務人資力」無涉,自不得逕將保險金額計入債務人財產,以衡量其資力並作為判斷債權人日後有無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標準,是相對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又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抗告人等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或其變動狀況,且相對人既未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堪信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則審酌抗告人等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及相對人迄今未賠償分文,且一再引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覆議意見,主張自己之過失責任比例僅有30%、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核與一般類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金額尚非顯不相當,相對人名下財產之價值未遠高於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等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總額7,342,99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兩造於本院裁定前分別提出書狀為陳述,而均已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