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周壽鵬
柳安羭相 對 人 陳憓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與第三人劉昶志、周育碩、周文美、蘇曉莉即房凱莉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其中60萬元暨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於114年4月24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時,其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則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抗辯」,即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是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悉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原審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亦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其提示未獲全額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票面金額中之60萬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票據之時效抗辯,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要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因抗告人所執事由,事涉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