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黃己開相 對 人 吳玲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對抗告人當時及將來所負擔之一切債務。而相對人前於110年至114年間向抗告人借款合計1,549萬元,均已屆約定之清償期,嗣經抗告人催討,相對人仍不清償。為此,抗告人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實現抗告人之債權。
㈡系爭抵押權有追及抵押物之效力,不因抵押物經分割而受影
響,是相對人雖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下稱系爭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008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配價金,然系爭事件之受訴法院及兩造均未通知抗告人參加系爭事件之訴訟,是前揭和解筆錄所定分割方案未徵得抗告人同意,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即應轉載於分割後各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況且,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具狀請求執行法院保留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明確記載系爭不動產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之設定債權」存在之事實,且敘明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之法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理等語,足認系爭抵押權不應予以塗銷。
㈢抗告人不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應屬抵押權人之權利
,抗告人既已陳明不願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無代為分配之必要。且系爭執行事件目的僅在於分割系爭不動產,無涉相對人債務之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應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價金之分配,法院應保留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聲請拍賣抵押物者,須抵押權人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3月28日(按:抗告人原聲請狀誤
載登記日為103年3月1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現在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確定日為130年12月31日,債務清償期係依照各貸款借據約定,未約定利息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列印日期為114年3月14日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系爭不動產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予以拍賣,由訴外人吳克志拍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抗告人之債權依職權列入分配(抗告人受分配金額為643萬0,070元),嗣通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基隆地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基隆地政業於114年6月9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節,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基隆地政114年10月13日基地所登字第1140105197號函暨所附塗銷登記案卷資料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抗告人現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洵屬無據。
㈡抗告人雖稱其未參加系爭事件之訴訟,亦未同意參與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賣價金分配,執行法院應保留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且系爭執行事件目的乃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債務之清償無涉云云。惟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與抗告人是否參加系爭訴訟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內容為何均毫無關涉。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審酌抗告人斯時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依職權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並據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違誤。
㈢抗告人復又主張:其業向本院執行處陳明保留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云云。惟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第98條第3項但書規定,保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者,須於該不動產拍定後,繳納價金期限屆滿一日前,由拍定人或承受人及抵押權人共同向執行法院陳明。有此情形時,其抵押權,毋庸塗銷。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未曾與系爭不動產拍定人吳克志共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吳克志願在拍定系爭不動產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抗告人之主張實與前揭規定不符,其爭執系爭抵押權毋庸塗銷,難認有據。
㈣抗告人退而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已明載係該不動產
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一事,且敘明應由拍定人「自理」,系爭抵押權即無塗銷之理由云云。惟細觀前揭公告之意旨,抗告人所稱「拍定後之法律關係須由拍定人自理」乙節,顯係對應其上記載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系爭不動產現場時發現系爭不動產存有遺留物、天花板、牆面油漆剝落、天花板龜裂、鋼筋腐蝕、水泥脫落、房屋漏水、滲水或潮濕情形等瑕疵,因此週知公眾關於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所生潛在法律爭議,應由拍定人自行處理,法院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非謂系爭抵押權應由拍定人負擔,是抗告人前揭所述,核屬誤認,亦非有理。㈤綜上,抗告人前揭主張,均屬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
審查,審酌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抗告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乃以原裁定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抗告費1,500元,依上規定,應由抗告無理由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