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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林煥堂相 對 人 藍清山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債務人陳毓潔乃相對人之配偶,而ADC-98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則係相對人所有,因債務人陳毓潔於114年4月17日借用系爭車輛駕駛不當,導致抗告人受有急性腦梗塞、右側脛骨骨折、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害而須長期照護與醫療處置。相對人出借系爭車輛予債務人陳毓潔駕駛使用,亦應成立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料相對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旋即委託房仲業者販售其名下之不動產,足見欲逃免肇事責任,顯無賠償之意,為免相對人利用訴訟期間伺機脫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裁定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1、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之保全請求。詎料相對人對原假扣押裁定具狀異議,經本院原審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中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部分,並將抗告人原聲請駁回。抗告人為此不服提出本件抗告。

2、抗告人現仍住院中意識不穩定,骨盆骨折尚未手術,預計需要進行第二次重大骨盆手術(人工髖關節置換),初估手術費用即達40萬元以上,抗告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未來醫療費用更為一大筆支出,後續轉入復健病房進行長期住院復健,並須安排專人看護整體照護與醫療費用持續增加中,初步估算總額可逾數百萬元,實非抗告人家屬所能負擔。

3、相對人與債務人陳毓潔於114年6月17日參與第一次調解會調解時,債務人陳毓潔表示其沒有工作,態度強硬要讓抗告人及家屬求償無門,且與相對人多次大聲咆哮家屬,以此態度觀之大有可能逃匿而迴避賠償。債務人陳毓潔於調解當下表明在看精神科即案發當下表示有罹患恐慌症,抗告人不知其精神狀態及就醫紀錄,然相對人對其配偶債務人陳毓潔應當知悉,在出借車輛予其使用時,對其能否安全駕駛車輛應由偵查方能釐清。

4、相對人名下財產僅剩經查封之房地未完成脫產,現金均與遭相對人領出而完成脫產,相對人雖提出114年3月26日委託房仲出售查封之房地之仲介契約,然該仲介契約為私文書,無法排除事後偽造之嫌疑,且相對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其在114年5月7日將查封房地之價格由1,780萬元降價為1,650萬元出售,直接降價135萬元急售,如為正常理財,無需短時間內大幅降價求售,由此可知,相對人明知有法律責任,為脫免相關賠償,才大幅降價趕快出售扣押房地。

5、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有上述未考量之處,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請依法撤銷原審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亦曾前往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並無逃亡藏匿之跡象,相對人與配偶均居住在同一處所並無任何遷居之情事。相對人之配偶雖於114年6月4日退出抗告人家屬之群組,然並非無溝通聯繫管道而有拒絕協商之情形。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之配偶有逃亡藏匿之事由均無可採,且原裁定並未就相對人配偶部分為撤銷改判,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就相對人部分之撤銷改判顯然並無理由。

(二)相對人於車禍前後財產資料並無不同之紀錄,足見相對人並無脫免本件車禍事故賠償責任而蓄意將自身財產出脫之行為。

(三)相對人將委託出售之不動產降價求售,係因不動產交易市場景氣持續下滑,導致中古屋交易市場震盪,相對人因應市場情形調整售價,實難憑此認有何脫產之情事。且相對人如有脫產之意圖,豈會委託房仲業者在公開市場上尋覓買方,而非找熟識之友人以假交易迅速移轉產權,足信相對人確無脫產之意。

(四)相對人之配偶於法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日係因病服藥後於房內睡覺,未能即時聽聞門鈴響聲,直至遭入內人員持手電筒照射並嚴厲斥責,始發覺有異驚醒,住宅遭人擅自闖入時始知查封房屋,債權人之子大聲怒罵,法院執行處人員態度得理不饒人,猶如抄家滅族令相對人配偶甚感不滿,車禍案件有必要如此違反比例原則手段行事嗎,當然對債權人方態度不友善,此乃人之常情。相對人之配偶根本無阻撓程序進行之行為,假扣押之原因亦與此無關連。

(五)相對人並非車禍事故之駕駛人,所有之車輛供家人共同使用為我國社會普遍狀況,相對人之配偶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並無不能駕駛之情事,豈能單憑相對人為車輛所有權人即認為對車禍有何故意過失,實與一般民眾認知相悖,相對人並未認為須負連帶責任,根本無為此脫產之可能。再者相對人之不動產出售更能達成和解賠償之目的,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屬於依法維護自身權利時,實難以此指摘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六)基於前述,請求駁回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此項聲請,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者,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陳毓潔借用相對人之系爭車輛駕駛不當,導致抗告人受傷嚴重而須長期照護與醫療處置」等客觀事實為其論據,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對人臥床照片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相對人雖稱其就領有駕駛執照之配偶陳毓潔允借車輛應無可責,然此尚屬將來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重點,而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二)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賠償,此可由相對人書狀抗辯意旨強調其僅係單純出借車輛,要無成立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堪信相對人確實斷然拒絕賠償抗告人。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仲介出售其名下房地,嗣於114年5月7日將該房地之價格由1780萬元降價為1650萬元出售,直接降價135萬元急售等情,並提出房屋仲介網路截圖為據。相對人對上情並不否認,僅辯稱係於發生車禍前之114年3月26日即已委託房仲出售房地,且出售房地為正常理財,降價係因應房地市場行情調整售價等情。本院認縱然相對人係在車禍發生前即委託仲介出售房地,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抗告人對其主張賠償責任之際,相對人仍繼續委託仲介出售房地,相對人房地隨時可能出售之狀況,是否構成假扣押原因即應納入考量。抗告人本即難以查知素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而如任由相對人出售名下房地,該不動產之財產型態將轉變為更容易處分及藏匿之現金型態,抗告人如獲得勝訴判決欲為強制執行時,恐難以查知現金流向,明顯存在甚難執行之虞狀況。

3、依據上情,堪認抗告人所述上情,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法院司法事務官原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等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審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周裕暐

法官 張逸群法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