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賴炳麟兼法定代理人 賴青楓共 同代 理 人 張偉志律師相 對 人 慶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炳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孫初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共計有編號1至編號10等10項應檢查項目,嗣於113年9月11日,本院命相對人於文到後10日內檢送上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資料予檢查人,相對人於113年9月16日請求延長提出期限至30日。然而,實際上相對人遲至113年10月30日始提出,顯然超過其所請展延之30日期間。
二、後於113年12月16日,檢查人經檢視相對人所提供資料後,作成「慶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專案檢查報告」。根據檢查報告,相對人僅提供選派檢查人裁定附表編號1、2、4、7、8業務帳目資料且未完整提供,至於裁定附表標號3、5、6、9、10業務帳目資料,則全數未提供(如抗證2第2頁所示),因此抗告人分別於114年1月2日、114年1月6日陳報上情,本院則於114年1月6日命相對人文到後5日內補正,然遲至114年1月24日,相對人始提出書狀提供部分業務帳目資料,並於114年4月8日再具狀提供另一部分之業務帳目資料,然相對人歷來所提供之業務帳目資料,仍未依原裁定完整提供帳目資料,亦未說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三、且關於「財務會計相關資料」部分,相對人之日常記帳與報稅、年度財務報表編制,均係委由外部記帳士、會計師處理,相對人當應有提供所有原始會計憑證予記帳士、會計師,且相對人本應依商業會計法、稅捐法令相關規定保留憑證,故相對人必有能力提供,此應無涉相對人內部員工之聘用狀態;又關於「營建相關資料」部分,本屬相對人代表人、總經理之管領範圍,但經法院再三命令,相對人卻拒不完整提出,亦不說明無法完整提出之原因;此外關於「涉及抗告人個人相關資料」部分,理應毫無任何障礙而可立即提出或加以說明,但相對人卻未置一詞、直接無視;再者關於「股東受分配建案房屋相關資料」部分,相對人亦始终拒絕提出任何說明,是以自以上四點可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顯然構成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慶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貳、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曾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調查相對人慶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孫初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孫初偉會計師並於同年12月16日出具檢查報告。惟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所提供資料仍有缺漏,陸續於114年1月及2月提出補充資料之請求,相對人亦於114年1月24日及4月8日分別補充股東名簿、財報、建案資料等,並說明因財會人員莫桂梅中風及其女賴亭潔離職失聯,致資料整理困難,惟已盡力配合。抗告人仍認相對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向本院聲請裁罰,惟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配合提供資料,無違法情事,故駁回聲請。
二、相對人業已說明相對人公司為一家族事業,董事成員與股東間皆具有親屬關係,公司之土地買賣、建案銷售等營運事項,多為口頭討論、協議後處理,抗告人賴炳麟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代理人賴清楓,似因不熟悉相對人公司歷來經營之做法,致雙方溝通產生誤解。相對人曾提議賴清楓參與經營以促進了解,惟遭拒絕。針對抗告人指稱未提供資料部分,相對人已於114年4月8日答辯狀中逐一說明:營業報告書已載於財報與稅簽中、建照申請文件未留存、已無擔任保證人紀錄及與他公司往來資料紀錄等,並無未提供或未說明理由之情事。亦已說明房屋或土地分配予股東之情形,是本件相對人公司已多次配合抗告人之要求,盡力提供抗告人所需之資料,然抗告人仍不滿意,一再稱相對人公司「全未提供,亦未說明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公司實已儘量調配人力,於人力不足之情形下配合抗告人之要求提供資料,於原裁定調查程序中,亦經承辦法官開庭調查多次,認定相對人公司並未有何故意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且曾明確表示抗告人得參與經營,以暸解相對人公司之全部情形。抗告人長期無具體標的地重複索資,已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營運。
四、基於上述,聲明:抗告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首查,本院依據抗告人之聲請,業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檢查人,且檢查人已於113年12月16日出具檢查報告到院,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三、次查,相對人經本院指定檢查人裁定確定後,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行為,業據原審裁定詳為認定,本院就該部分認定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不再重複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予裁罰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裁罰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