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章銘義視同抗告人 廖玉葉相 對 人 楊春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准許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土地,及廖玉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提起抗告,係屬有利於廖玉葉之行為,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廖玉葉,爰將廖玉葉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陸續向相對人借款,迄至民國89年1月止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又於89年4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l00萬元(借款金額共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惟自90年1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幾經催討,抗告人乃先於90年4月12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15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復於90年5月28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180萬元抵押權,與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以共同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5年3月16日進行會算,確定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為借款本金200萬元,及自95年3月16日至96年3月15日之利息36萬元,抗告人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嘉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為發票人,簽立票面金額236萬元、到期日為95年3月1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予相對人,作為系爭抵押債權之憑證及清償工具。詎系爭支票經相對人於95年12月8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抵押債權迄未獲清償;又抗告人前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236萬元本息債權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且該債權尚未受清償,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另相對人前起訴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業已存在且未獲清償,當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嗣經移轉登記為視同抗告人所有,為此併以視同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對相對人並未負有任何已屆期未清償之債務,且若抗告人於89年4月間已對相對人負有200萬元之借款債務,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於90年4月12日設定時即應約定擔保之債權額為200萬元,可見相對人之主張並非實在,相對人並無資力借款予抗告人;又抗告人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並非抗告人簽發,亦未經抗告人背書,兩造亦未變更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登記,故系爭支票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另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分別自90年4月12日、90年5月20日起算6個月,惟相對人於114年4月10日始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顯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均為實質調查事項,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自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亦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則無權予以審究。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裁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各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系爭借款236萬元本息債務確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迄未獲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抗告人雖主張其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復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簽立,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乃系爭借款債務,而非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依其主張,系爭支票不過係系爭借款債務即系爭抵押債權之「憑證」及清償工具,用以證明其與抗告人間確存有系爭借款本息債務236萬元,並以票款清償借款,則系爭支票縱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簽發,且發票人並非抗告人本人,復未經抗告人背書,亦均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基礎。至抗告人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實體爭議事項,不僅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亦均經前揭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其主張並無理由,更無於本件重新審酌之餘地。是原裁定雖誤認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自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既對抗告人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