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萬里區公所間因政府採購法履約爭議聲請調解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之114年度司救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服務(調解、和解),經該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資格,即逕予駁回,尚有違誤,爰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救字第1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其與相對人新北市萬里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履約爭議事件,聲請本院就兩造間112年度萬里區大鵬停車場及轄區內各公園綠地廣場除草維護工作之後續擴充履約爭議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進行調解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調解之聲請,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司簡調字第8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裁定,審認系爭採購案依法顯無從由本院進行調解,且兩造間因系爭採購案所生爭議,已據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而未能成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要件為由,予以駁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係因不合法定要件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調解之聲請,難認上開調解事件有何成立之望。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聲請人就本件駁回其就系爭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聲明異議事件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