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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同元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義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梓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委任狀、該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且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