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信佑相 對 人即 被 告 趙晟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另案被詐騙1,705,000元,合計遭詐騙3,865,000元,致聲請人財務狀況嚴重受損,聲請人每月收入6萬元,但須負擔房貸36,000元及信貸27,000元,為維持家計,假日仍須兼職方能勉強維持家庭開銷,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聲請人因擔心繳納裁判費逾期,遂先繳納裁判費2,150元,惟聲請人實難負擔該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係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非終局免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是當事人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已自行繳納裁判費或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自不得據以聲請退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