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謝孟益代 理 人 莊植焜律師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毋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證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3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書狀所載事證觀之,亦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