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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辜恩光代 理 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基督錫安教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基督錫安教會臨時董事,並指定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基督錫安教會(下稱錫安教會)經基隆市政府於民國66年6月10日以66基府民行字第36845號函許可設立,並於同年向本院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而聲請人則係於109年受聘擔任錫安教會之牧師迄今。因錫安教會原董事任期早已屆至,卻未進行董事改選,董事長辜茂松後於113年3月9日離世,董事許美娜亦於114年10月25日辭任,再加上董事許麗珍年事已高且難聯繫,故錫安教會之董事會幾近停擺,無法常態性運作,悖離捐助組織章程之目的。是聲請人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並指定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期間為一年。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看其立法理由,所謂「不為行使職權」,乃指董事會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至所稱「不能行使職權」,則係指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言。且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乃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為,應選任1名,2人不為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故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

三、經查:㈠錫安教會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設有董事3席(即董事長辜

茂松、董事許美娜、許麗珍),任期3年並得連選連任,且其設立迄今均未開會改選董事。此首有錫安教會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基隆市政府114年10月16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140146045號函暨錫安教會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其次,「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當然喪失董事資格」乙事,系爭章程並無任何明文規範,是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錫安教會於其董事合法改選以前,本應「延長原董事執行職務之任期」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然而,錫安教會之董事長辜茂松已於113年3月9日離世、董事許美娜於114年10月25日辭任、董事許麗珍則經通知而未置可否,此亦有加州洛杉磯縣公共衛生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辭任法人董事聲明書、本院114年10月13日基院麗民亮114年度法字第5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自客觀以言,堪認錫安教會業因原董事死亡(辜茂松)、辭任(許美娜)以及消極不作為(許麗珍),以致無董事可組織董事會並行使職權,故聲請人主張錫安教會之董事會幾近停擺,無法常態性運作,悖離捐助組織章程之目的等情,尚屬信而有徵。

㈡本院審酌錫安教會之目前情狀與設立目的,考量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人選,均為錫安教會之信徒,長期協助會務而嫻熟錫安教會之目的事業;並斟酌彼等3人均已提出書面「願任臨時董事」,復無財團法人法第42條所定消極資格,乃本件臨時董事之合宜人選,爰准聲請人之請求,選任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由聲請人擔任臨時董事長,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期間以1年為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附表:114年度法字第5號】編號 姓名 職稱 通訊地址 1 辜恩光 臨時董事長 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 2 林秀美 臨時董事 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3 江瑜玲 臨時董事 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