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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浩睿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惟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322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為使全體債權人得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本文、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法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因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仍得續行其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審理中。又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所有權利範圍為1/3,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廿一公司,因聲請人及訴外人李宗榮、李勝龍積欠廿一公司1,133,655元之債務未清償,經廿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將實施第1次拍賣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執行命令通知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何況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再者,系爭執行事件由抵押權人廿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揆之前開說明,本即不受聲請人是否裁准更生或清算之影響。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港灣 三 6-60 48 全部 備考 財產所有人:李浩睿(權利範圍3分之1)、李宗榮(權利範圍3分之1)、李勝龍(權利範圍3分之1)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4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磚造 001層 一層: 32.84 合計: 32.84 全部 備考 財產所有人:李浩睿(權利範圍3分之1)、李宗榮(權利範圍3分之1)、李勝龍(權利範圍3分之1)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