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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汶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法院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身體健康惡化,已無力依先前協商之結果清償,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然因民間借貸公司已開始催收,聲請人恐債權人先行扣押或執行財產,希望法院能於更生期間,允許聲請人繼續清償原有房貸,並保留名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爰聲請本院裁定「命債權人及相關機關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或收入執行強制執行行為,包括但不限於:㈠扣薪;㈡查封財產(銀行帳戶、動產等);㈢查封、拍賣不動產;㈣其他任何對聲請人造成經濟困難之執行措施」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受理在案,惟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更生聲請狀中填選「無強制執行」現正繫屬法院之中,並陳明其目前並無財產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見公務電話紀錄),難認有何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或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復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如就其名下財產或收入加以強制執行,有何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具體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或收入執行強制執行行為,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