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辜虹雪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1157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臺灣臺北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1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7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15746號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名下保單核發扣押命令,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能夠公平受償,故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115746號執行事件受理,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1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2914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115746號執行事件辦理,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業經本院核閱系爭115746號、129141號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事件受理,倘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系爭115746號、129141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續予扣押但停止後續換價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