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汶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司法院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文參照)。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雖鈞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駁回,然聲請人已提抗告,目前由鈞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審理中。現民間債權人已聲請查封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00000○號建物及同段0666地號土地,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078號受理中,若繼續進行,將影響債務清理程序,造成雙方權益受損。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更生,然其曾於110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成立協商,且聲請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困難乙節,從而,有關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駁回,嗣其雖提出抗告,惟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職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再者,有關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其係非金融機構之民間借貸債權人,且其就聲請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號建物及同段0666地號土地具有抵押權,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則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更生,然不影響該有擔保之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且其仍得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