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吳政玠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吳政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薪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2,683元。而抗告人之生活費每月約19,680元,其扶養母親之扶養費每月約2,000元。又抗告人曾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10年1月10日起,分期96期、年利率5%、月付5,923元。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債權每月2,3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紓困貸款債權每月3,100元(抗告人於112年5月間已清償完畢),均屬金融機構之有擔保債權,而與上開每月5,923元無涉。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轉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債權每月8,000元,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亦與上開每月5,923元無涉。又抗告人擔任第三人即其姊吳迪方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汽車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吳迪方於111年間未依約清償,故抗告人自111年7月起對合迪公司每月清償14,204元,而經10個月後,抗告人實無力清償,合迪公司遂自113年8月起對抗告人執行每月薪資3分之1。依抗告人每月薪資42,683元,支付其生活費每月19,680元、對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上開債務協商款項每月5,92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每月2,3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紓困貸款每月3,1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每月8,000元,實際上已收支不足,而其仍盡力履行還款義務,然合迪公司自113年8月起對抗告人執行每月薪資三分之一,造成其無法負擔而於113年9月間就上開債務協商毀諾,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裁定以抗告人具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協商有困難,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清算,以利抗告人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依此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7、8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109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部分債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權,約定自110年1月10日起,分期96期、年利率5%、月付5,923元,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抗告人應依原契約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65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再者,抗告人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間,嗣未再繳款而毀諾乙情,亦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由上可知,抗告人既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則其聲請清算程序,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抗告人任職於台灣連結有限公司,依其113年之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2,683元【計算式:(113年1月薪資40,116元+113年2月薪資41,170元+113年3月薪資38,100元+113年4月薪資38,200元+113年5月薪資59,333元+113年6月薪資39,315元+113年7月薪資39,300元+113年8月薪資53,890元+113年9月薪資37,953元+113年10月薪資37,600元+113年11月薪資44,540元=469,517元)÷11月=42,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乙情,有台灣連結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有關抗告人之財產並無法沖償其債務之部分,詳後述)。其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13年9月毀諾時,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加計抗告人自陳其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其母親扶養費2,000元【此有抗告人全戶之戶籍謄本、其母親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計算,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為19,680元,而扶養義務人有3人,每人負擔之扶養費為6,560元(計算式:19,680元÷3=6,560元),高於抗告人自陳之2,000元,故抗告人此部分所陳,應為可採】,共21,680元(計算式:19,680元+2,000元=21,680元),是以抗告人每月之所得42,683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21,680元,可處分所得尚餘21,003元(計算式:42,683元-21,680元=21,003元)。再者,抗告人擔任其姊吳迪方對合迪公司汽車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吳迪方於111年間未依約清償,故抗告人自111年7月起對合迪公司每月清償14,204元,嗣合迪公司自113年8月起對抗告人執行每月薪資3分之1約14,228元(計算式:42,683元÷3=14,228元),此有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429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考,是以再扣除上開執行金額14,228元,抗告人可處分所得僅餘6,775元(計算式:21,003元-14,228元=6,775元)。又依上開債務協商,就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抗告人每月應清償5,923元,業如前述;就金融機構之有擔保債權,抗告人應依原契約約定清償債務,而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債權,抗告人每月應清償2,390元,此有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附卷可稽(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紓困貸款債權,抗告人自陳已於113年8月毀諾前之112年5月間清償完畢,故不予扣除),共8,313元(計算式:5,923元+2,390元=8,313元),是以抗告人可處分剩餘所得6,775元,顯然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款項8,313元。
由上可知,姑且不扣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債權每月8,000元,抗告人自113年8月起經扣除自己及其母親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每月均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且此為非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致支出增加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就上開債務協商,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乙情,應有理由。
㈢、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又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抗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2,357,577元,有債權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㈣、抗告人主張其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乙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汽機車行車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單、永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台灣連結有限公司薪資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42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書證,可見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42,683元。此外,抗告人存款餘額甚寡,保險大部分均已失效,其餘部分則均為團體保險,房屋、土地之現值合計僅有190,090元,且權利範圍均極小,處分不易,另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105年5月出廠,有設定動產抵押權1,400,000元)及機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102年6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107年4月出廠),價值均甚微,亦難以處分。又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其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為2,000元,共21,680元,業如前述(以114、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則金額為更高)。
㈤、由上可知,抗告人每月收入42,68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1,680元,每月僅餘21,003元,而抗告人之債務累計已高達2,357,577元,則其至少猶須清償近10年,且斟酌其目前之收支狀況、其積欠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互核勾稽以觀,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雖曾成立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且衡諸抗告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財產狀況、債務情形,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