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陳冠廷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依其立法理由,並不包含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其債務之情形,而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更生方案,以致本院依職權對抗告人改行清算程序,且未說明其收入狀況為由裁定不予免責。惟抗告人於本件更生進行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而百業蕭條,因此難以取得穩定、長期工作,且抗告人之母蔡碧娥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因車禍骨折,致抗告人需在家照顧其母,更加劇其經濟困難,若強行提出更生方案,勢必無法如期履約,可認抗告人不能提出更生方案係屬不可歸責,其並無惡意拖延程序之情形。而抗告人更於113年7月19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狀表明其失業期間僅有零星打工作為收入來源,並提出個人所得稅清單與存摺明細供佐,足認原裁定指摘抗告人未提出財產來源之說明一節亦非事實。
㈡況且,抗告人嗣於本院命其提出更生方案後,即於110年9月2
日以郵局掛號信寄出,順利送達本院,故原裁定所稱「抗告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乙情,並非事實;抗告人前央請其母資助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履行前揭更生方案,另請其姊陳韻慈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更足見抗告人進行更生之誠意。
㈢又本件既經本院改行清算程序,縱認抗告人於前階段更生程
序中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非屬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情形,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再者,本件自109年11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迄至111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僅耗時約18個月,相較於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0款所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及清算之執行事件逾1年4個月始逾辦案期限之規定,抗告人並無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爰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109年11月30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更生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抗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3日、110年6月8日、110年8月10日發函命其提出更生方案,否則將轉為清算程序,因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任何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續行。本院司法事務官爰於110年9月1日將本件簽轉清算事件,而由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抗告人自111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執行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6月6日裁定將抗告人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預估解約金3萬1,209元、中國人壽預估解約金1萬8,855元、全球人壽預估解約金2,352元,以抗告人向本院提出等額現款方式處分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該裁定因抗告人之債權人均未異議而確定並分配完結,最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嗣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更生執行卷(下稱司執更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執行卷及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免責卷(下稱聲免卷)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指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查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而抗告人於110年3月24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其自109年8月起在永旭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處任職,因無底薪且目前無業績,尚未領取薪水,故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更卷第25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序於110年4月13日函命抗告人於1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再於110年6月8日、110年8月10日分別函命抗告人於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另以上開110年6月8日、110年8月10日函曉諭抗告人應尋得穩定之工作,以利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更卷第261頁、第291頁、第299-300頁),前揭公函均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見司執更卷第271頁、第283頁、第303頁),惟抗告人僅於110年5月20日陳報其因疫情嚴重,未能尋得穩定工作,請本院待其尋得工作後,再補提更生方案云云,然嗣後未曾再陳報任何更生方案到院,足見抗告人已了解應提出合於其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惟抗告人仍怠於配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是抗告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以聲請更生而非清算方式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具備提出更生方案之能力。抗告人明知應遵期提出更生方案,否則將有礙更生程序之進行,惟任令該結果之發生,是抗告人上開遲未提出更生方案之不作為,顯已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且妨礙更生程序之進行。又抗告人遲未能依本院前揭諭知尋得穩定工作,即無法增益其財產,事實上亦造成本件清算財團數額過低之結果,亦妨害債權人公允受償之權利(按:本件抗告人因其存款數額過於細碎,且尚不足為抵充解繳本院之作業費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予處分,債權人因此未獲得任何分配),足認其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情節實屬重大,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屬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情事。抗告人陳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未提出更生方案,且其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情節輕微,仍應予以免責云云,不足為取。
㈢抗告人雖又稱其於110年9月2日已向本院掛號寄出更生方案云
云。惟本院遍查上開司執更卷全卷,均未發現抗告人所稱之更生方案。而抗告人雖提出其代理人自行存底之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49頁),然並未提出實際寄出上開書狀之掛號回執供佐,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陳報之掛號郵件號碼,亦查無資料,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件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難認抗告人確有將上開更生方案送達本院之事實,而訴訟行為須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並不能認係已為訴訟行為。故抗告人縱有於上開時間完成更生方案之事實,亦不足解免其未依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遵期提出更生方案之責任,抗告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又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核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要件而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應不予免責。原裁定為不予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