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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譚克平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外文名稱: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Lt

d.,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蕙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譚克平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民國113年2月2日)後即無收入,租屋、水電及生活費用均由共同生活之前夫連永富負擔,並無餘額,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第8款等事由,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2年10月3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2月2日依職權裁定清算終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4日來函,告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抵押權人受償後,仍有剩餘案款新臺幣(下同)9萬7,729元屬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且上開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5年1月28日裁定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抗告人現已72歲,且自陳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並有其112年、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可佐;復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

則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2月2日)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本件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抗告人曾於109年、111年間,向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月租費分別為1,399元、1,599元,專案期間均為48個月之電信門號,嗣分別自112年6月、112年7月即未再依約繳納費用;復於112年9月14日,再向債權人台灣大哥大申辦月租費999元,專案期間48個月之電信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且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0日終止其先前申辦之2個門號等事實,有台灣大哥大114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務人積欠債務明細表及續約同意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惟觀諸前揭債務明細表(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第155頁)可知,抗告人並未積欠其於112年9月14日所申辦之電信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費用,則抗告人於112年9月14日(聲請清算前1年內)申辦新電信門號之行為,難認有何致生台灣大哥大損害之情事。復參以台灣大哥大於抗告人在112年9月14日申辦新門號時,自當知悉抗告人已自112年6月、112年7月起即欠繳其先前申辦之2個電信門號,且抗告人與台灣大哥大簽立之續約同意書亦未見有何確認有無清算原因之事項(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第165-175頁),實難認抗告人有何故意隱瞞事實,使台灣大哥大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節,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容有誤會。

⒉又原審雖認抗告人就其每月實際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前夫

每月負擔其生活費之數額等事項,前後陳述不一等語;然承前所述,抗告人已年逾70歲而無工作能力,縱未加計抗告人是否受前夫資助之金額,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前開認定之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甚明;且抗告人既係因每月並無收入之情形而聲請清算,客觀上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自難僅憑抗告人未能清楚陳述其具體支出狀況及共同生活之前夫如何負擔生活費用等情形,逕認其係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記載,復無證據證明債權人有何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此部分亦未對本件免責程序造成重大延滯,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容有未洽。

㈣、基上,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