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魏絃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若消費者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另有積欠資產公司債務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曾任餐飲服務員,兼職網路代購,先後從事人力派遣、物流臨時工,現於材霈人力擔任時薪190元之蝦皮物流倉儲人員,尚需扶養未成年之子,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更生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

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消債條例之適用。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曾擔任獨資商號「絃愷企業社」之負責人,而絃愷企業社於民國112年1月起至114年9月止,各月銷售額介於6,258元至2萬8,612元之間,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年4月22日財高國稅鼓銷字第1152451527號函附之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聲請人所提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足徵絃愷企業社每月之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調解事件卷宗無訛,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茲審核其要件如下:

⒈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138萬8,86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主張金額計算),此有相關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聲請人現名下並無不動產,有98年2月出廠已無殘值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為1萬3,06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遠壽字第1150007059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現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

⒉聲請人陳報本件聲請前2年即112年5月至114年4月間曾任餐飲

服務員,並自營絃愷企業社兼職網路美妝代購,後因訂單減少而歇業,先後從事人力派遣(如倉儲理貨、食品加工),114年10至11月任DHL物流臨時工,現於材霈人力擔任時薪190元之蝦皮物流倉儲人員,另領有行政院房屋租金補貼每月3,600元等情,考量聲請人多從事臨時、短期性質之工作,本院乃依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收入2萬5,890元【計算式:

(248,746元+256,623元+116,000元)÷24=2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租金補貼3,600元,共2萬9,490元認定其每月收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現今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餐費9,000元、通信費50

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雜項2,000元、勞保費277元、健保費443元、分攤房租(含水電費等家庭支出)6,000元,然未能舉證以明,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故可認定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應得維持基本生活需要;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之子扶養費7,000元,未逾前開規定計算之數額,應為可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618元(計算式:18,618元+7,000元=25,618元)。

⒋承上,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得清償3,8

72元(計算式:29,490元-25,618元=3,872元);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138萬8,862元,縱扣除可供換價之保單解約金1萬3,065元,仍達137萬5,797元,暫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計之利息或違約金,現已39歲之聲請人,至少猶須清償356個月即29年8個月(計算式:1,375,797元÷3,872元=35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聲請人即使勉力清償,上開債務亦非其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且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又聲請人稱113年3月遭投資詐騙55萬元,則詐欺犯罪行為人即為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人,聲請人應據實陳報其債務人清冊及將來可行使之請求權等獲償情形,以利與債權人擬定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