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吳昀蓁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昀蓁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消費者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椎間盤滑脫,無法久站,僅能打零工維生,如在工地刷防水、在攤位幫忙賣東西,工作地點不定,每月收入約2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消債聲請卷宗屬實,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或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

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762萬6,657元,此有相關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郵局3百餘元存款、保單3筆,並提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觀諸該等保單均屬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另聲請人尚有位於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0.04,依115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達309萬7,53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388㎡×6,800元/㎡×0.04=3,097,536元),尚不足抵充本件全部債務。

⒊聲請人陳稱其因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滑脫,無法久站,僅能

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鍾水龍切結書、1

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無足認其有短報收入之情,本院乃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2萬元,作為衡量其現今償債能力之之基準。

⒋聲請人表明以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因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故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⒌承上,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得清償1,3

82元(計算式:20,000元-18,618元=1,382元);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762萬6,657元,扣除上開土地價值309萬7,536元,仍達452萬9,121元,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之利息或違約金,現已50歲之聲請人,至少猶須清償3,278個月即273年又2個月(計算式:4,529,121元÷1,382元=3,27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顯非一般人有生之年所能企及,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5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且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