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 請 人 王維新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9萬4,560元,名下有6筆土地(價值約24萬3,706元),現每月收入約3萬7,000元,每月尚須扶養2名子女(長子民國00年0月生、義務役服役中、無薪資所得;長女00年00月生、大三在學中,均有接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為44萬7,302元(即每月平均約3萬7,275元【計算式:44萬7,302元÷12月=3萬7,2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7,000元,尚屬可採。復觀諸聲請人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學生證影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尚在學之女兒為真(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2人);至聲請人服役中之長子(現已24歲)既於軍中生活,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須仰賴聲請人維持其生活之情事;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750元,以其1.2倍為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2萬1,30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1,9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2萬1,300元÷2人】=3萬1,950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5,050元(計算式:3萬7,000元-3萬1,950元=5,050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6萬0,600元(計算式:5,050元×12月=6萬0,600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112萬9,904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1萬9,18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萬6,803元;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10萬0,631元;創鉅有限合夥:16萬5,44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萬1,28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萬6,568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6筆土地(價值合計約24萬3,706元)倘經變現換價,抵充前開債務後仍積欠約88萬6,198元(計算式:112萬9,904元-24萬3,706元=88萬6,198元)。準此,參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而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6萬0,600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15年(計算式:88萬6,198元÷6萬0,600元=15年),已逾前述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終清償期。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