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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美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美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繳款數期以後,旋因斯時所從事之工作(按摩)市場萎縮以致收入驟減,故聲請人方始無奈毀諾。又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已然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並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共識而又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附於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卷內);經核無訛。參互以觀,堪信聲請人旨揭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所應予評估之要件,當屬:⑴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⑵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㈡茲審核上開要件如下:

⒈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

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甚明。又所謂不可歸責,祇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5年達成還款協議(協商成立),惟其繳款數期以後,旋因斯時所從事之工作(按摩)市場萎縮以致收入驟減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勾稽;然本院參酌債權人陳報之95年協議書,聲請人每月清償數額高達21,968元,若再加計自己與受扶養權利人之基本花銷,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須達40,000元方可週轉,因市場景氣原非聲請人所得預料,故聲請人嗣因供需萎縮,以致收入驟減終至毀諾等情,應屬合理可期;兼之台新銀行經本院通知迄今,概未提出足可證明「聲請人毀諾可責」之相關資料,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寬認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市場萎縮且協商條件過苛),以致履行有困難而不能繼續依約還款等語,尚屬可信。準此,本件聲請人雖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然其情節,尚與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相合。

⒉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⑴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約合4,980,639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⑵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

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附於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卷內),故聲請人確實並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

⑶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極品電子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1,00

0元,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而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亦查無可認聲請人短報收入之情事。

⑷聲請人陳報其尚須扶養父、母2人,扶養義務人均係3人,亦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於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卷內)以供查考。因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聲請人與受其扶養者,均係住居於新北市,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新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月),推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35,500元(計算式:17,750元×1.2+17,750元×1.2÷3×2=35,500元)。

⑸承前,聲請人每月收入大約3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性支

出35,500元,聲請人已無餘裕,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其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其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困難終至毀諾,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件更生聲請,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