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周壽鵬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壽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41萬0,565元,名下有一輛民國106年出廠之車輛(其上設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131萬6,260元)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現值約106萬6,101元,另設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順位抵押權312萬9,000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第2順位抵押權18萬5,980元),現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就讀大三之子女(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費用,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川竑實業有限公司,自114年11月起因不再領有每月約1萬6,000元之領導獎金,每月收入降為約4萬5,000元(未扣除每月強制執行扣薪之部分)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復觀諸川竑實業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函附之薪資明細可知,聲請人自114年11月起至今之月薪為4萬5,800元,堪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4萬5,800元。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尚在學之子女(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2人)為真,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6,545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1萬8,618元÷2人】=4萬6,545元),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低於前述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148萬4,219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3,846元;陳憓諭:101萬6,16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萬4,25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8,86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1,086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106年出廠之車輛(已逾使用年限,其上設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現值約106萬6,101元,另設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順位抵押權312萬9,000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第2順位抵押權18萬5,980元),然該等財產之現值仍不足以抵沖其上擔保之債務。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