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劉淑滿代 理 人 林子超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8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約定113年10月10日起,共分111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債務為止。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需要清償,每月須償還費用總計達3萬8,724元(此金額尚未加入聲請人與其他公司債務、個人及同事之小額借款),聲請人薪資收入僅有4萬9,827元(聲請狀記載此數額,嗣於陳報二狀改稱4萬5,000元),顯屬履行已有重大困難,且上述非金融機構債務皆成立於協商成立之前,故於協商成立前聲請人之履行債務即已有重大困難無疑,故所謂履行有重大困難亦顯屬不可歸責聲請人事由所致。
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總額為260萬9,428元,原任職鼎泰豐公司,因討債人員打電話到公司催繳債務,以致遭鼎泰豐公司113年11月5日開除,嗣113年11月11日改至三井日本料理美研所任職,每月收入銳減為4萬5,000元,扣除生活費2萬6,382元後,每月應償還之債務(先扣除日日會部分)應繳金額為3萬8,670元(計算式:合迪8,130元+裕富10,450元+二十一世紀8,090元+協商1萬2,000元=3萬8,670),再加上每月應還給日日會成員部分16萬6,200元,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情況根本無力支付,每月約有近18多萬元之債務無法償還,聲請人被迫只能繼續向地下錢莊或他人借款,負債金額因此持續增加中。
三、縱本院無法認地下錢莊即日日會之債務存在,或認此類私人債務無法透過更生方式解決,仍請本院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每月近18萬元債務無法償還,聲請人之信用狀況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借款,資產公司及地下錢莊逼人還款之方式無所不用其極,聲請人僅能再度地下錢莊借款陷入萬劫不復之深淵。聲請人原本之工作即應債權人不斷騷擾而被迫離職,長此以往造成聲請人、債權人及聲請人任職公司三輸局面,基此聲請本院准予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10月10日開始繳納第一期,聲請人自第一期即未繳納而毀諾,為聲請人所承認,且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相符。是以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應釋明其毀諾確有不可歸責事由,方得聲請進入更生程序。
二、然依據聲請人所述其簽立前置協商前,其所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每月應給付金額16萬餘元(依據其所稱每月清償18萬餘元,扣除前置協商約定之1萬2,000元),遠高於其每月收入,堪信其明知無法按協商方案按月給付1萬2,000元,卻仍簽立前置協商方案,足認無法履行前置協商方案為其所明知,並非於成立協商後另有不可歸責事由發生。
三、聲請人雖稱其於113年11月5日遭原任職鼎泰豐公司開除,然自稱隨即於113年11月11日找到工作,收入尚有4萬5,000元,扣除113年度個人生活費依法以1萬7,076元列計,聲請人尚有餘款2萬7,924元可供清償債務,堪信仍有餘力依據前置協商方案履行,是以聲請人短暫失業並未導致其無法依據前置協商履行,應係聲請人選擇優先清償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而不履行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方案方產生毀諾事實,是以前置協商毀諾乃聲請人清償順序之取捨,難認屬不可歸責之事由。
肆、依據前述,聲請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事由存在,依法應予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