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 請 人 林永來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永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1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聲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64萬7,798
元(調解卷第21頁、第22頁),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總額為246萬6,66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為憑(調解卷第45頁、第55頁、第61頁、第67頁、第75頁),尚未逾首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限制。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有兩部出廠超過20年之汽車及普通
重型機車1輛,目前擔任私人清潔公司隨車助手之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另於113年6月23日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商業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目前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已提出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55頁至第64頁)、保險單,而本院依現有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萬7,076元,另每月尚須支出父親林○坤扶養費5,692元、大哥林○旺扶養費5,692元,而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即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與其父親林○坤、大哥林○旺均居住於基隆市,故聲請人及林○坤、林○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定之。
又林○坤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林○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及不定期之慰問津貼等情,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堪認林○坤、林○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林○坤之每月必要支出扣除8,329元、林○旺之每月必要支出扣除5,437元,再依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聲請人各應負擔3,430元【計算式:(18,618-8,329)÷3=3,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394元【計算式:(18,618-5,437)÷3=4,394】,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442元(計算式:18,618+3,430+4,394=26,442)。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5,000元,已不足以負
擔每月必要支出2萬6,442元,以聲請人上述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