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禹甄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潘禹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至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自然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383萬4,815元。又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薪資證明文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期間查詢與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與濃縮交易清單、外匯活期存款、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與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於聯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月平均薪資為4萬8,441元,且查無足認聲請人短報收入之客觀事證,為此,爰以每月收入4萬8,441元,作為衡量聲請人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此外,聲請人名下存款之金額俱屬微薄,尚無足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名下並無股票。至其名下之車輛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2輛,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於108年3月間出廠,縱使變賣,無足清償債務,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係於109年6月間出廠,亦無足清償債務。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除團體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現已無有效之保單。另觀諸全部卷證,復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查,聲請人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復無領得其他補助。由上可知,堪信聲請人確實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為真。
(三)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其母親5,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以佐,且就其每月應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其母年邁(46年生),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以每月5,000元計算扶養費,尚未逾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所核算之扶養費用1萬8,618元,應為可採,又就其每月需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應各負1/2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以每月8,000元計算扶養費,尚未逾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所核算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9,309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2人=9,309元),亦為可採。由上可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3萬9,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5,000元+8,000元+8,000元=3萬9,618元)。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8,44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萬9,618元,每月僅餘8,823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高達383萬4,815元計算,猶須清償近37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期限及立法目的,遑論尚有不斷衍生累增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未計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按: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