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 請 人 李侑家即 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侑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民國114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3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聲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名下

財產有機車2輛(102年、112年出廠),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等情,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為憑(調解卷第31頁至第42頁),而本院依現有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依聲請人112年度薪資收入31萬8,940元即每月收入2萬6,578元(計算式:

31萬8,940元÷12=2萬6,578元),加上租屋補助3,200元,合計2萬9,778元,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房租9,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1,000元、網

路費500元、日常用品1,000元、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0元,合計共2萬元,其中房租、水費、電費、交通費部分,已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憑證、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為證,應予認列,至於伙食費、網路費、日常用品部分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惟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尚屬合理,且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1萬8,618元僅多出1,38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個人支出為2萬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堪以採信。

⒉聲請人之母許○蕊現年62歲,居住於新北市瑞芳區,有其戶籍

謄本可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5,000元,依許○蕊之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母親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280元計算,扣除許○蕊每月領取遺屬年金4,000元、身障補助5,400元及依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共3人核算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3,627元【計算式:(2萬0,280元-4,000元-5,400元)÷3=3,627元】。

⒊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9,77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萬3,

627元(計算式:2萬+3,627元=2萬3,627元)後,尚餘6,151元(計算式:2萬9,778元-2萬6,327元=6,151元)可供支配,每年至多能清償7萬3,812元(計算式:6,151元×12=7萬3,812元)。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60萬5,608元

(調解卷第57頁),將聲請人名下機車2輛予以變現並不足以抵充前開債務,復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即使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年僅能清償債務7萬3,812元,至少猶須清償9年(計算式:60萬5,608元÷7萬3,812元=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前述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終清償期,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本金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無法於合理之相當期間清償所負債務,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以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