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秉富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秉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至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有每月個人支出外,另需扶養母親及罹患癌症之姐姐,且除對第一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外,另須清償對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因此,聲請人固曾於民國114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惟仍因無力清償而毀諾。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自然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1,756,566元,可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0,000元。又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已於114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應給付9,718元,年利率為10%,然聲請人嗣於114年7月間毀諾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並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現判斷如下。
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時為協鑫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月薪資約為46,965元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明細、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母親,每月為9,000元(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父親共2人),亦需扶養罹癌之姊姊,每月為10,000元(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據此計算,聲請人當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加計扶養母親之費用每月為9,0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金額為9,309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2=9,309元),故聲請人主張之9,000元,應為可採〉、扶養罹癌姊姊之費用每月為10,0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金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之10,000元,應為可採〉,總計應為37,618元。可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止46,965元之前提下,扣除每月支出37,618元,每月至多僅能清償9,347元。從而,本院審酌客觀以言,本件金融機構所定「每月清償9,718元」之協商條件,就當時每月僅餘9,347元之聲請人而言,當屬過苛(遑論尚有年利率為10%之利息債務,且聲請人尚須清償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每月11,600元、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每月7,980元,此業經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且有繳款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參酌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繼續依約還款乙情屬實。準此,聲請人雖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然綜觀其情節,尚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合。㈢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明細、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相關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汽機車行車執照、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任職於協鑫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月平均薪資為46,965元(其獎金為不固定,故難以計算),且查無足認有何短報收入之客觀事證,為此,爰以每月收入46,965元,作為衡量聲請人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此外,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明細之餘額有限,無足清償債務;聲請人名下並無股票;又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僅有團體傷害保險;至其名下之機車(車號000-000、103年出廠)、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104年出廠),均使用逾10年,已無殘值;另觀諸全部卷證,復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查,聲請人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無領得其他補助,自堪信聲請人確實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為真。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8,618元、扶養母親之費用每月9,000元、扶養罹癌姊姊之費用每月10,000元,總計應為37,618元等情,業如前述(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為15,515元)。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6,96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7,618元,每月僅餘9,347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高達1,756,566元計算,猶須清償近16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期限及立法目的,遑論尚有不斷衍生累增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未計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困難而毀諾,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