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 請 人 盧嬋娟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盧嬋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164萬6,566元,名下有兩輛分別為民國100年、82年出廠之車輛,有一筆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4,091元之人壽保險,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4,157元,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友邦人壽保費自動墊繳通知暨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集保戶往來參加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公司新豐、溪深營業處出具之112、113、11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總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立切結書人曾威凡簽立之所得稅申報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其總收入為112萬5,520元、137萬0,180元,然由曾威凡所提所得稅申報切結書,其與聲請人係依雙方實際付出協議分配點數,亦有部分案件為六四拆分,僅由聲請人統一全額申報,此由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公司新豐、溪深營業處出具之112、113、11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總表,聲請人於112年執行業務所得為60萬3,941元【即每月平均約10萬0,657元(計算式:60萬3,941元÷6月=10萬0,65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37萬3,525元【即每月平均約3萬1,127元(計算式:37萬3,525÷12月=3萬1,127元)】、22萬0,157元【即每月平均約2萬4,462元(計算式:22萬0,157元÷9月=2萬4,462元)】,亦可窺知一二,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4萬4,157元,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113年、114年基隆
市每人每月最低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618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能清償2萬5,539元(計算式:4萬4,157元-1萬8,618元=2萬5,539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30萬6,468元(計算式:2萬5,539元×12月=30萬6,468元)。
㈣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為430萬3,729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3萬8,738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4,702元(含違約金1,09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貸款):305萬0,678元(含6個月內違約金、逾6個月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37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務及小額信貸):9,748元、26萬7,647元(含違約金716元)、29萬5,340元(含違約金96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5萬0,44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5,209元;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7,649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兩輛分別為100年出廠、82年出廠之車輛,然其已逾使用年限、殘值遠不足以抵沖前揭債務,經扣除前開聲請人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4,091元,尚餘427萬9,638元(計算式:430萬3,729元-2萬4,091元=427萬9,638元)。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30萬6,468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27萬9,638元÷30萬6,468元≒14年),是考量聲請人現已滿61歲(00年0月生),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3年半法定職業生涯可期,倘再加計迄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縱令勉力清償,上開債務亦非其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