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 請 人 林妍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債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3條固有明文。然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能准許。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7萬餘元,曾加盟自營三顧茅廬滷味,因獲利太低而歇業,現於豪康水器材料有限公司任職,扣除勞、健保後月薪約3萬4,000元,另需單獨扶養2歲之女,領有托育補助每月1萬7,000元、兒少扶助每月2,197元(現托育補助為每月1萬3,000元、民國115年開始無兒少扶助),不清楚其名下不動產持分,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債條例第2條第
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曾擔任獨資商號「翔樺商行」之負責人,而翔樺商行係於112年8月29日設立,於115年2月24日註銷稅籍而歇業,實際營業期間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月16日止,有聲請人所提三顧茅廬中山店營業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5年6月5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51457142號函暨附件為據。觀諸該營業報表可知,翔樺商行實際營業期間之銷售額共計69萬8,893元(計算式:112年10月154,294元+112年11月205,685元+112年12月221,939元+113年1月116,975元=698,893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20萬2,483元【計算式:698,893元÷(29/31+1+1+16/31)=20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聲請人經營三顧茅廬中山店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聲請人雖辯稱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萬元,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為證,惟「查定銷售額」,乃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推估計算之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顯有差距,自不得以此逕認其實際營業額。從而,聲請人並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無從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堪可認定。
㈡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248萬9,543元,此有相關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聲請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房屋(權利範圍1/1,未辦保存登記)暨坐落基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936),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前開不動產前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票款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特別拍賣公告應買程序之最低拍賣價格為410萬8,000元,有該處115年4月9日嘉院弘114司執助實字第943號通知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37歲,正值壯年,具相當之工作能力,既已積欠債務,理應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多方嘗試處分其不動產,盡己力變價以清償債務,或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以展現其清償債務之誠意,不得僅因房地變賣不易即消極不作為,聲請人既有上開不動產,其價值顯然大於所負債務(410萬8,000元﹥248萬9,543元),僅須適當處分該房地,即足以從債務中脫困,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亦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更生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且其財產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