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 張世瑜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世瑜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4萬9,527元,名下有一輛民國98年出廠之車輛(其上設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28萬元)、一輛10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其上設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14萬8,000元),現每月收入約3萬7,251元,每月尚須支出扶養父、母及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女之費用,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每月收入約3萬7,25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影本為證,復觀卷附薪資袋影本資料可知,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11月止月薪為3萬1,000元至4萬0,978元不等,堪認聲請人代理人陳述其現每月收入約3萬7,251元尚屬實在。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張朝鈞、母郭阿蔭(扶養義務人共3人)及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女張季涵(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為真,又聲請人之女張季涵每月得請領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聲請人之父張朝鈞每月得請領老人年金4,060元、聲請人之母郭阿蔭每月得請領老人年金4,584元,有張季涵、張朝鈞、郭阿蔭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證,應先扣除後,再依據其父母共有3名子女均為扶養義務人,原告僅需負擔3分之1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生活費應分別為張季涵1萬3,181元(計算式:1萬8,618元-5,437元=1萬3,181元)、張朝鈞4,853元【計算式(1萬8,618元-4,060元)÷3=4,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郭阿蔭4,678元【(1萬8,618元-4,584元)÷3=4,678元】。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4萬1,330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3,181元+4,853元+4,678元=4萬1,33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25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4萬1,330元,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低於前述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311萬4,66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萬1,162元;玉山商業銀行:89萬1,316元;星展(臺灣)商業銀行:11萬4,798元;萬榮行銷股股份有限公司:35萬2,59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1萬4,788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98年出廠之車輛(已逾使用年限,其上設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28萬元)、一輛10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已逾使用年限,其上設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14萬8,000元),然該等財產之現值仍不足以抵沖其上擔保之債務。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按: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