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世宗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世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債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世宗前於民國95年4月間,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經合併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日盛銀行之各項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成立協商,惟聲請人當時收入僅每月15,000元,卻須每月清償高達9,063元之協商債務,聲請人難以維持家計,遂於96年間毀諾。又聲請人曾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提供本金180期、5%利率、每期月付19,778元之還款條件,故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至聲請人曾於95年4月間與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同意分80期、利率0%、每月以9,063元清償債務,嗣未履行而於96年4月間毀諾,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14年9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另應審就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與日盛銀行成立協商時,即係靠販售衣服為生,當時之月收入為15,000元乙情,衡諸95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5,840元,則以15,840元作為聲請人當時之月收入,應為妥適。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所計算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52元(計算式:9,210元×1.2倍=11,052元)。可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止15,840元之前提下,扣除每月支出11,052元,每月至多僅能清償4,788元。從而,本院審酌客觀以言,本件金融機構所定「每月清償9,063元」之協商條件,就當時每月僅餘4,788元之聲請人而言,當屬過苛,參酌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繼續依約還款乙情屬實。準此,聲請人雖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然綜觀其情節,尚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之規定相合。
(三)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務至少已達2,154,790元,此有債權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郵政儲金簿存摺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以販售衣服為業,聲請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738,315元(即平均月收入為30,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且衡諸現在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9,500元乙情,則以30,763元作為聲請人現在之月收入,應為妥適。此外,聲請人名下存款之金額俱屬微薄,無足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名下並無股票。又聲請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投保,均為健康保險。另觀諸全部卷證,復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查,其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無領得其他補助。由上可知,聲請人現今確無足可沖償前揭債務之相當財產,已堪認定。
(四)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618元。
(五)是以,就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止30,763元之前提下,扣除每月支出18,618元,聲請人各月至多僅能清償12,145元。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現今累計已達2,154,790元,則聲請人尚須清償至少15年,且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與違約金,以聲請人屆齡60歲、現無相當財產、收入微薄等情觀之,其清償上揭債務之可能性極微,難以期待聲請人自力清償。職故,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之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參聲請人之收入、財產情形,與其負債金額之差距,亦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參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