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婕倪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婕倪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5,388元,聲請前2年收入總額34萬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40萬9,824元以後,無所剩餘,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有參與前置協商不成立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而不成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國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函文、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機車行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影本,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自述112年12月間因病昏倒在家,醒來後下半身無法行
動,無法工作,需長期復健負擔醫療費用,故積欠債務等語,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復參酌聲請人所提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為20萬元,其勞保(災保、就保),目前亦係退保狀態,是聲請人主張前2年收入總額僅34萬元乙節,應屬可採,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即以1萬4,167元(四捨五入)計算。又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以其1.2倍為2萬0,280元計算,足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0,280元,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
無擔保債務累計達67萬4,698元(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係以提供名下車號000-000機車設定抵押,故暫不予列入計算),審酌債務人財產狀況、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形,早已入不敷出,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為5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