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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汪凜若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汪凜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債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3日與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每月清償7,009元,年利率9%,分168期清償,然聲請人之月收入加計租屋、育兒補助僅有42,490元,已不足以支付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且聲請人除另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0餘萬元外,尚懷有一胎準備出生,育兒津貼又僅補助至114年6月,不得已於協商4個月後毀諾,故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自然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43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至聲請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114年3月10日起,分168期、年利率9%、每月7,009元,以清償債權人之各債權金額比例,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未履行,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14年8月10日報送協商毀諾,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協議書可參。從而,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另應審就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時為杭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月薪資為30,09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6,400元、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至114年6月止),月收入合計為42,490元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勞保(災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當時尚需扶養2名子女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當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應為40,560元〈計算式:16,900元×1.2倍+(16,900元×1.2倍+16,900元×1.2倍)÷2=40,560元;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可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止42,490元之前提下,扣除每月支出40,560元,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930元。從而,本院審酌客觀以言,本件金融機構所定「每月清償7,009元」之協商條件,就當時每月僅餘1,930元之聲請人而言,當屬過苛,參酌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繼續依約還款乙情屬實。準此,聲請人雖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然綜觀其情節,尚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合。

(三)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務至少已達2,128,336元,有債權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保(災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汽機車行車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查詢個人投保記錄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現為杭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月薪資為30,09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6,400元,月收入合計為36,490元,且查無足認聲請人短報收入之客觀事證,為此,爰以每月收入36,49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再者,聲請人名下存款之金額俱屬微薄,無足清償債務。又其名下股票之價值亦相當微薄,無足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保單僅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防癌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人壽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幸福傳家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831元),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函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函覆等件在卷可憑,均實無足清償債務。至聲請人名下之機車(車號000-0000、107年出廠)、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103年出廠),價值均甚微,縱使變賣,亦無足清償債務。此外,觀諸全部卷證,復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查,聲請人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未領得相關補助。由上可知,聲請人現今確無足可沖償前揭債務之相當財產,已堪認定。

(四)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又聲請人主張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尚需扶養2名子女,且有懷胎之胎兒(現已出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在卷可憑。由上可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總計應為50,700元〈計算式:16,900元×1.2倍+(16,900元×1.2倍+16,900元×1.2倍+16,900元×1.2倍)÷2=50,700元;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

(五)是以,就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止36,490元之前提下,扣除每月支出50,700元,已無剩餘。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現今累計已達2,128,336元,則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遑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與違約金,其清償上揭債務之可能性極微,難以期待聲請人自力清償。職故,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參聲請人之收入、財產情形,與其負債金額之差距,亦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參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故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