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 請 人 楊桂琴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桂琴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消費者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貸款及信用卡債,現任小吃店清潔人員,因近期生意不佳協調工時,故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另領有勞保遺屬年金每月2,014元及行政院租金補貼每月3,20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㈡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及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
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54萬6,400元,此有相關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聲請人現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8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其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險費雖達30萬7,121元,然現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變價,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1月12日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現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0月迄今任職小吃店清潔人員,月薪約2
萬元,因協調工時現月薪為1萬8,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憑,本院參酌聲請人勞保已退保領取老年一次給付,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收入均為「0」,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64萬3,200元」,本院乃依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月薪2萬6,800元(計算式:643,200元÷24=26,800元)加計聲請人補陳之每月租金補貼3,200元、勞保遺屬年金2,014元,共3萬2,014元認定其每月收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現今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表明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合於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因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故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尚餘1萬3,396元(計算式:32,014元-18,618元=13,396元)可供清償。
㈤承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54萬6,40
0元,暫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計之利息或違約金,至少須清償116個月即9年8個月(計算式:1,546,400元÷13,396元=11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而聲請人現年已58歲,上開債務顯非於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所得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亦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收支情形足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清償,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本院雖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惟聲請人並非當然免責,其進入清算程序後,仍應據實陳報其財產、聲請前2年迄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含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如受詐欺可對犯罪行為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並盡具體釋明及舉證之法定協力義務,以免有債清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