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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翠琴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依上開規定,不得聲請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後因生活支出以債養債而累積債務,曾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於112年3月因身體狀況不佳同時染上新冠肺炎而失業在家照顧雙親,致無收入無法履約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771元之協商金額;聲請人現兼職長照機構代班零工,沒案子時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萬6,000元左右,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向最大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於112年4月10日毀諾,再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台新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2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聲請人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

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如因非自願性失業、減薪、工作能力減損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屬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聲請人稱協商時任職三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易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4萬5,000元,協商成立後自111年2月至112年2月止共繳13期,自112年3月起因身體狀況不佳同時染上新冠肺炎而失業在家照顧雙親,當時雙親染上新冠肺炎及母親脊椎開刀需其照顧,聲請人突然沒工作無收入,主觀上已符合上開要件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釋明自己或雙親有何等身體狀況不佳之重大傷病,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2年3、4月間施行輕症免通報、免隔離,搭乘公共運輸不強制戴口罩,該指揮中心更於同年5月1日解編;聲請人復未提出資本額6,000萬元之三易公司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或就毀諾迄今之實際收入降幅、非自願性經濟變故等客觀收支狀況,提出任何具體、可查證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聲請人主觀上隨意變換工作或選擇打零工,倘無客觀突發之重大變故,要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空言主張不可歸責而毀諾,自非可採。

㈢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具狀主張於搭把手股份有限公司

(居家長照機構)打零工,收入為領現金,每月約1萬6,000元,無法提出薪資單云云,惟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調查程序當庭詢問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薪資證明資料,聲請人方改稱兼職長照機構,沒案子時從事清潔工作,長照部分會匯錢進來、清潔部分是領現金,其所陳收入之領收方式前後不一,而本院前已裁定請聲請人提出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之相關證明資料,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又聲請人曾以會計師事務所、基隆市會計業職業工會為勞保投保單位,其自陳於112年間於三易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4萬5,000元等節,足認聲請人為具有多年資歷之會計,月收入可達約4萬2,000元之水準(見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會計人員網頁資料可參),於聲請時亦陳明無需扶養之人,以聲請人多年工作經驗及專長,當能取得與其專業相當之薪資,何以捨此不為,執意打零工,賺取每月1萬6,000元之收入,復無法提出任何收入之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實難採信,聲請人是否具清理債務之誠意,就其財務狀況盡真實陳述之義務,已屬有疑,尚無從逕認聲請人依約履行協商所定月繳1萬1,771元之數額有何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與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顯然不符法定要件,則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