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 請 人 許惠珠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惠珠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個人資金需求積欠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嗣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因聲請人父母親身體原因導致無法工作,亦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現任清潔阿姨,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與最大債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並有凱基銀行所提民國95年7月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入帳5筆之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㈡按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
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有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有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可參)。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分期還款協議,雖未提出協商時之收入資料為憑,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2萬6,679元,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含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收入至少需達3萬7,731元(計算式:26,679+9,210×1.2=37,731)方可支應,惟觀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自投保起至履行期屆滿從未有過該等收入水準,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協商條件當屬過苛,聲請人繼續履行確有困難,堪認其無法依系爭協議書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達685萬6,217元,此有各該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稽,是以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聲請人就本院通知其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及「聲請後迄今」之收入情形未詳予說明,僅提出一口香香雞排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載職稱「清潔阿姨18:00至23:30」、到職日期114年8月1日、月薪1萬5,000元,惟觀諸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以新北市金山區漁會為投保單位,自108年3月起之月投保薪資即為「4萬5,800元」,是聲請人之真實收入狀況,實非無疑。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萬7,450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電信費、雜支、勞健保費、房租、保險費),未逾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75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倍=21,300元)】,並無不合。縱依聲請人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清償2萬8,350元,仍須20年2月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856,217元÷28,350元/月=242月即20年2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已滿58歲,上開債務亦非聲請人於屆齡退休前所得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亦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本件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多筆,認聲請人尚有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可能,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