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 請 人 李瑞育代 理 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6萬8,643元(本金),現每月平均收入3萬6,470元,名下有一不動產(為墓園,未被強制執行),並扶養就讀大一之女兒(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2人),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在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為34萬9,913元(即每月平均約2萬9,159元【計算式:34萬9,913元÷12月=2萬9,15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47萬2,160元(即每月平均約3萬9,347元【計算式:47萬2,160元÷12月=3萬9,347元】),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6,470元,尚屬可採。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再觀諸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尚在學之女兒(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為真,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9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2人】=2萬7,927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8,543元(計算式:3萬6,470元-2萬7,927元=8,543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0萬2,516元(計算式:8,543元×12月=10萬2,516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電話紀錄,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122萬4,71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扣除先前經強制執行而清償之部分);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比例0.00001,公告現值231元),惟其價值顯不足以抵沖前揭無擔保債務。準此,參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而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10萬2,516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12年(計算式:
122萬4,711元÷10萬2,516元=12年),已逾前述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終清償期。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