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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債 務 人 蕭湘庭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債 權 人 廖雅蓉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蕭湘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15萬5,600元,依認可公告之分配表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完結,於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11月20日下午2時25分到場陳述。茲略述債權人之意見如下:

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審酌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出入境資料,如其曾出國,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

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㈧、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㈨、廖雅蓉:不同意免責,僅受償3,112元,債務人亦未真心道歉,如免責對債權人無公平正義。

四、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後,至今均無收入,亦無財產,由子女提供必要之生活費用等語,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佐以債務人現年64歲,堪認其陳述應非虛妄。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618元,足認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2月25日)後,每月收入低於前述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核與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至今,均無入出境紀錄,本

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債權人復未就其等主張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第8款等不免責事由,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而債權人廖雅蓉所稱不公情事,亦非消債條例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