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宥瑀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廖宜鴻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代 理 人 曾郁翔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宥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各債權人清償達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餘6萬7,423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以系爭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依司法事務官於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事件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據此核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應如附表「應受分配數額」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示。
㈡債務人主張於系爭裁定不免責後,分別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
「已受清償金額」欄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已提出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永豐商業銀行逾催帳務暫收登錄暨銷帳登錄單、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25頁),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0頁、第105頁、第119頁、第127頁),堪認債務人清償之金額已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分配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合計6萬7,500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率 應受分配數額(新臺幣) 已受清償金額(新臺幣)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4,110元 0.24% 162元 162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萬4,715元 59.99% 4萬0,447元 4萬0,493元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萬3,307元 11.97% 8,071元 8,080元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萬2,077元 0.71% 479元 479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7,536元 9.36% 6,311元 6,318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6,292元 6.65% 4,484元 4,489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萬3,348元 10.96% 7,390元 7,398元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10元 0.12% 81元 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