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嵩壽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翁淑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嵩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萬5,000元×24個月=84萬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生活費用為500,784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12個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12個月=39萬6,264元),兩者扣減所剩餘額為44萬3,736元,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39萬1,923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惟系爭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已陸續清償各債權人款項如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欄所示,並達渠等應受分配比例之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自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復未符合法院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遂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更生執行事件中改行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並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惟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僅39萬1,92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完結,復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因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4萬3,736元,顯高於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9萬1,923元,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14年7月23日以系爭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承前所述,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4萬3,736元,而於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39萬1,923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向債權人繼續清償達如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欄之金額(按: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參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附表所示之債權表債權比例)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所清償之金額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數額相當,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本件雖有部分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主張聲請人清償金額未達比例等語,惟該等債權人既不爭執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向債權人繼續清償達如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欄之金額,而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欄金額均已高於「應受分配金額」欄金額,則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本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是該等債權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系爭裁定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承豐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應受分配金額 (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附表所示之債權表債權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已清償金額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8,663元 3.03% 1萬3,445元 (44萬3,736元×3.03%=1萬3,445元) 1萬3,450元 (1萬1,875元+1,575元=1萬3,45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2,063元 8.60% 3萬8,161元 (44萬3,736元×8.60%=3萬8,161元) 3萬8,345元 (3萬3,745元+4,600元=3萬8,345元) 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1,891元 3.08% 1萬3,667元 (44萬3,736元×3.08%=1萬3,667元) 1萬3,721元 (1萬2,071元+1,650元=1萬3,721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5,965元 9.1% 4萬0,380元 (44萬3,736元×9.1%=4萬0,380元) 4萬0,535元 (3萬5,665元+4,870元=4萬0,535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7,632元 6.65% 2萬9,508元 (44萬3,736元×6.65%=2萬9,508元) 2萬9,623元 (2萬6,063元+3,560元=2萬9,623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0,327元 2.04% 9,052元 (44萬3,736元×2.04%=9,052元) 9,090元 (7,995元+1,095元=9,090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4,563元 14.17% 6萬2,877元 (44萬3,736元×14.17%=6萬2,877元) 6萬3,111元 (5萬5,536元+7,575元=6萬3,111元)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萬6,452元 27.57% 12萬2,338元 (44萬3,736元×27.57%=12萬2,338元) 12萬2,788元 (10萬8,053元+1萬4,735元=12萬2,788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4萬5,330元 7.93% 3萬5,188元 (44萬3,736元×7.93%=3萬5,188元) 3萬5,320元 (3萬1,080元+4,240元=3萬5,320元)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萬3,115元 1.79% 7,943元 (44萬3,736元×1.79%=7,943元) 7,975元 (7,015元+960元=7,975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萬1,661元 6.71% 2萬9,775元 (44萬3,736元×6.71%=2萬9,775元) 2萬9,888元 (2萬6,298元+3,590元=2萬9,888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萬7,606元 5.93% 2萬6,314元 (44萬3,736元×5.93%=2萬6,314元) 2萬6,411元 (2萬3,241元+3,170元=2萬6,411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3萬3,484元 3.4% 1萬5,043元 (44萬3,736元×3.4%=1萬5,087元) 1萬5,106元 (1萬3,286元+1,820元=1萬5,106元) 合計687萬8,752元 100%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4萬3,736元 合計44萬3,788元 (39萬1,923元+5萬3,440元=44萬5,3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