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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譚克平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外文名稱: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Lt

d.,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王蕙萍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發現尚有應追加分配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聲請人譚克平所有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39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之剩餘款項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譚克平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於當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鑑定報告淨值低於抵押權債權金額,且抵押權人即別除權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不動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清算終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4日來函,告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抵押權人受償後,仍有剩餘案款新臺幣9萬7,729元屬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且上開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卷宗、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4年7月4日基院雅113司執實字第3920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確有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准予追加分配,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