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黃珮芬相 對 人 陳沂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就其與李映松間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基隆分會申請刑事二審辯護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K-007),經基隆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因案件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移轉至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U-020)。惟系爭扶助案件於113年7月31日,經基金會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決定撤銷扶助,士林分會乃於114年2月17日寄送「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下稱系爭撤銷處分)予相對人,並於隔日送達,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受回執為證,相對人於收受後未提出覆議,是以系爭扶助案件業已撤銷確定。又士林分會就系爭扶助案件業已支出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撤銷金)。其後,士林分會寄發「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繳交系爭撤銷金,並於114年2月24日送達相對人,詎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撤銷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審查表、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催告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然遍觀全卷,未見聲請人已踐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規定,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相對人之權利,聲請人逕予撤銷扶助,於法未合。況聲請人乃於114年2月17日寄送系爭撤銷處分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是系爭撤銷處分應於同年3月20日始確定,然聲請人竟於系爭撤銷處分確定前(即114年2月24日前某日)寄送「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予相對人,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受回執為證,可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繳交系爭撤銷金之程序,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