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再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又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併考量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歷經追加之訴被駁回、抗告後經發回審理,且後續審理程序中變更案後等過程,為釐清前開訴訟中之程序議題 ,以及二造間就本件之歷次開庭事實及法律上具體陳述 ,俾維護聲請人擬定後續訴訟策略及攻防上之方法,以維上訴救濟等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按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敘明上開庭期之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已與前揭規定不符;況上開庭期之陳述內容均已即時顯現在聲請人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於確認筆錄記載內容後,復未當庭指出有何不符之處,則聲請人若有再次確認筆錄內容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其閱覽後認為上開庭期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自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另泛稱「為釐清前開訴訟中之程序議題」云云,不僅未指明究係何等議題,且查,本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114年1月底經民事第一庭庭長指示改分原案號,兩造有何意見?」,並提示卷附簽呈,兩造均答稱「沒有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揭事件卷宗無訛,自難認原告有何因程序問題而藉由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