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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劉舜賢相 對 人 張晏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135,854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已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或禁止處分之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簽發系爭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TH0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故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爰審酌本案訴訟內容,認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倘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4月24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本息總額為1,018,904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為2年6月,再加計裁判送達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2年8月,相對人可能因此受有135,85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018,904元×5%×(2+8/12)=135,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利息總額 100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4月24日 (115/365) 6% 18,904.1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13